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某雜貨店前,因土地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下唇2×1公分、右眼眶2×1公分挫傷並瘀傷之
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八百零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
八百零七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訴。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
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枋寮醫院診療費預估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等,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因此,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
毆打致其受有前開身體受傷,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八百零七元一節,業據提出枋寮醫院診療費預估
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細觀該明細表之記載,其所支出之費用皆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家庭農產經營,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並有一部重型機車,被告之
職業據警訊筆錄載為「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上開學識、經濟社
會地位等,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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