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О號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轎仁
汽車買賣交換廣場(以下簡稱轎人汽車),以新台幣(下同)二一三、○○○元
購買HONDA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出廠,排氣量一四九三cc,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辦妥過戶手續,嗣花費
四、五六八元重新裝潢,然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接獲新店分局通知查扣該贓
車,經原告再三解釋該車係合法購得,且已辦理過戶,詎被告甲○○即忠治派出
所警員,竟仍將該車交付原始車主即失主被告乙○○。本件原告係自公共市場及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受盜贓物,則被告乙○○非於償還原告取得
該車而支出之全部金額後,不得回復其物,本件被告乙○○既未償還該費用,逕
將原告所有之車取走,自是無權占有原告之物,應將前開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
另被告甲○○置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不顧,逕將車交由乙○○領回,亦屬違反保
護其本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乃二人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自車遭乙○○取走之八十九年一
月廿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原告每日往返新店花園新城住返台北車站之工作地
點車資七二○元,及如前開車輛不能返還時,二人應連帶返還該車之折價二五六
、五六八元(該車買價加上裝潢費)。
二、被告乙○○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原始車主,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遺失,
其於翌日前往報案時即發覺車已遭過戶,該過戶於迅速,顯係集團所為,且轎仁
汽車曾於二日內來回過戶,又本件於警訊時,原告與車行雙方均稱未簽訂買賣契
約書,唯起訴時竟能提出契約書,顯不合理。另被告甲○○則提出警員工作紀錄
簿主張本件係經由檢察官指示刑事組將系爭車輛交由報失人乙○○先行保管,其
僅係依法行事,要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自無賠償之理。
三、經查,被告甲○○指稱本件系爭贓車係依檢察官指示交由報失人先行保管一節,
核與卷附警方工作紀錄簿內載「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九時四十分,發話者:刑事
組偵查員 宋明哲 ,受話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詹俊榮。內容:一、有關丙○○持
有贓車EP─一九七七號自小客車案,犯嫌供稱係於88.3.15在北市○○路○段
○○○號轎仁汽車商行 黃建銘 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元購得,並通知黃只員前來
製作筆錄,與 劉女 所稱相符,並稱該車係向 袁華星 購,得該丙○○是否隨案移送
,另自小客EP─一九七七號如何處理?二、丙○○、黃建銘以贓物函送即可,
車子交由報失人乙○○先行保管。擬辦:一、陳閱。二、依檢察官指示辦理。」
均相符合。是本件既係承辦檢察官指示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乙○○先行保管,則被
告甲○○係依法遵從檢察官指示為之,乃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
行為,要難謂為侵權行為。另被告乙○○亦係受檢察官指示占有,茲該檢察官占
有指示之命令尚未去除,則其占有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是本件
原告本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主張返還車輛或損害賠償,顯乏法律上之依據,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
其餘主張、防禦,既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乃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