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廿七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台
糖乳品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一一○元,此有出貨憑單事証,另被告並曾於
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台北辦事處之邱 鉦借用本公司中華匯豐車牌0000000
號小貨車一輛,迄未返還,則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單計五、四○○元,合計一七一、七五○元,經屢催不付,為此訴請前開貨款及
代墊稅費,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主張原告於
另案在高院自承邱 鉦為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之經理,為其公司代理人,而其以
前均係與人 邱某 往來,其向邱某借車時,並未言及須負擔何稅費,且僅借用一個
月即返還,是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已關門,有告知車無法使用。又邱某代理被告
公司與其簽約時,收受押金三十萬元,另亦收取貨款十萬元現金及一紙十四萬元
支票,又向其借款六萬五千元,應允以貨款抵充,故其就前開金額,均得主張抵
銷。原告對被告主張則以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稱合約書所稱之保証金,該合約書
亦非被告公司所簽,是被告主張均係其與邱某間之關係,與其公司無涉等語。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邱 鉦依兩造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高等
  法院審理中,原告公司法代 邱泰梅 自承「邱 鉦是○○○區○○○○○段時間我
  出國,由他代理。」(參見卷附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筆錄)及本院審理
  中原告帶同之証人即原告公司前股東 趙亭芳 亦証陳:台祥在台北地區生意均是邱
   鉦做的,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私底下亦有借錢,但借多少不知。至邱 鉦本
  人亦到院証陳: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係其以台祥公司名義簽訂,但保証金只收二十
  萬元,非三紙合約書所稱之三十萬元,並提出一紙往來明細表証稱:如扣除該保
  証金二十萬元,尚欠被告六三、六一二元。對被告提出之十萬元貨款收據,稱未
  列入庭呈之明細表內,另十四萬元支票收據是貨款抵扣帳目用,二萬元欠款亦未
  抵扣,其餘借款收據是其私人借款等情,足認邱 鉦確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並
  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往來,則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是原
告稱其未簽約,未收受保証金等,即無足採。
三、另查,依証人邱 鉦於本院提出於八十七年間其與被告銷貨往來之明細,其往來
銷貨總價款為五四六、六八八元,則扣除兩造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
七號請求票款事件,原告已取得勝訴判決之二七七、五○○元及一八三、三五五
元支票二紙,(其中二七七、五○○元核與証人於前開清單上所列十及十一月票
款二七七、五○○元相符),再扣除証人於前開清單所列之九月份票款八七、八
○○元及現金四五、○○○元後,所收款項早已超出被告所欠貨款(546,688-
277,500-183,355-87,800-45,000=-46,967),足認証人自承代被告公司簽約收
受之二十萬元保証金,並未扣還,則被告主張以保証金抵銷,自屬有理。即被告
之保証金返還請求業已高於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則原告訴請清償貨款,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逾本
件請求之主張,既與本件結論無影響,則不再論述,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