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弘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
前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號牌二面及行
車執照一件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元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按日繳付租金,詎被告僅
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
意圖其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事案件開庭時
當場向被告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反對,惟迄今仍拒不返還前
揭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營業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
造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
揭EA-九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件,即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該營業小客車已失竊無法返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車已滅失無從返還,所辯即不足採信。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占用
前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EA-九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輛、
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件,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止之積欠租金三十八萬六千元(即772日×500元=386000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起訴前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十一萬六千五
百元(即233日×500元=116500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車
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五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