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即 紀美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
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其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五十一
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
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九期,計本金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外
,仍餘本金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