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有停止之原因,且迄未緝獲被告,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五年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一年三月,而為六年三月。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年六月一日,本院通緝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可查,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合計一月又二十九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從而,計算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一年三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一月又二十九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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