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曾冠豪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民國10
7年12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339,267元│5.28%│自民國107年12月│0.528%│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民國108年6月11日│
│││││││止│
│││││├───┼──────────┤
││││││1.056%│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