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匡富華
被 告 匡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變更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之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係由原告於民
國84年間起造並完成內部裝潢,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系
爭房屋卻在原告不知情下,遭被告以偽造文書、關說之方式
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原始建造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興建,並非原告出錢興建
,原告只有處理過系爭房屋3樓的鐵皮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於所有權所
為之請求,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
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所有
人為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8年7月
16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88009988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資料、
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興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母 匡鄭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其出
資興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當年負責
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 李文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年是匡
鄭雲要其蓋系爭房屋,錢是向匡鄭雲拿的等語(本院卷第74
頁反面至第75頁),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考量匡鄭雲為兩造
之母,李文通僅參與蓋屋,應均無刻意虛構事實偏袒一方之
理,其等一致之證述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當初是其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云云,已難遽信。
(2)原告雖提出下列事證,然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A.工程一覽表(本院卷第45頁):此資料雖記載系爭房屋新建
工程之建造人為原告等文字,但無任何個人或單位之簽名或
蓋印,所列工程項目亦非具體,無從認定屬實。
B.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0頁至第
56頁、第64頁):原告雖主張其以該帳戶開支票給付工程款
,但此資料並未記明帳戶所有人為何人,且僅能證明該帳戶
於84年間有多筆以支票付款之紀錄,無從以之佐認原告所主
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事實。
C.工程施工者簽名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此部分資
料均記載發包者為原告,並有參與系爭房屋工程施工者之簽
名,但所列工程項目「外牆設計、室內設計」(本院卷第68
頁)係由原告自行簽名,而其餘「三樓鐵皮屋工程」、「鐵
捲門工程」、「空調工程」、「吧檯、廚具」等工程項目雖
經原告以外之人簽名確認,但上開項目均非系爭房屋本身之
興建工程,仍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興建。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云云,既經被告否認,
又與證人證述不符,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自無從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訴請確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