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瞿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100年9
月15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422,960元│9.99%│自民國100年9月│0.999%│自民國100年10月16日│
│││││16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5日│
│││││止││止│
│││││├───┼──────────┤
││││││1.998%│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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