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告高○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佑與洪○○為夫妻關係,許○○與洪○○為朋友關係,
高○佑因認許○○介入其家庭紛爭,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3時45分許,以「FACEBOOK」相約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談判,並由其不知情友人王○○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福佑 至上址,俟許○○、洪
○○、洪○○抵達上址後,高○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
棒毆打許○○,致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及腦
震盪、上背部鈍挫傷、左脅側挫傷合併第9、10、11肋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球
棒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
2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
球棒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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