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37號
原   告  唐惠諼
被   告  林美華
       劉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等共同經營觀世音素食餐廳,因該餐廳之親子早餐店
於凌晨三點左右開始作業,長期有油煙及噪音問題,原告因
而向1999申訴而通報環保稽查人員處理,造成被告林美華、
劉浩盛認為原告檢舉不當,曾經原告走到防火巷,被告林美
華正好打開後門對原告表示「我正要去找你媽,看你媽是怎
麼教你的」,另被告劉浩盛竟又於巷弄內遇見原告母親,對
原告母親表示「把你女兒教好」等語,此等言語對原告為莫
大之侮辱,原告是成年人不是小孩,為什麼要叫原告母親把
原告教好。
㈡被告多次放縱員工在防火巷活動,在防火巷放冷凍櫃,還放
了員工洗衣服的洗衣機,噪音干擾原告睡眠,這不是防火巷
的目的,原告多次跟被告林美華反應,被告林美華原稱要幫
忙裝氣密窗,但看到很多扇窗就說不能裝,之後有一次原告
從大門出去,看到被告林美華找工人去弄早餐店招牌,被告
林美華就吼原告走開,原告是因為後來對被告一些作法沒辦
法接受,所以才主張公然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被告提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
○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不起訴,並經
聲請再議駁回,係因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原告改提本件民
事訴訟;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在調解委員會時被
告林美華還嗆原告被強制送土城,原告有向其借款二千元,
回來說要返還,被告林美華說不要;被告沒有住在員工宿舍
,根本沒有在管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二四
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函
二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一件、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一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件、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美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原告是把好幾年的事連結在一起,原告說噪音很
吵,可是下班時間怎麼會有噪音,是原告媽媽說不用裝氣密
窗,原告可能睡眠品質不好,被告還加裝隔音棉,並沒有對
原告講「我正要去找你媽,看你媽是怎麼教你的」,但有找
被告劉浩盛去原告家,因為原告說被告劉浩盛對原告之母親
稱「把你女兒教好一點」,想要釐清被告劉浩盛之前是說什
麼,原告母親還說沒有事情;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洗衣機不是放在防火巷,是放在被告的土地,而且也有公
告九點以後員工不可洗衣服;原告曾被帶去土城,還跟被告
借款二千元,有匯錢給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被帶去土城。
三、證據:無。
貳、被告劉浩盛: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有一天原告媽媽在早餐店門口經過,原告媽媽說
劉老闆不好意思我女兒不知道怎麼教才好,被告就說沒關係
自己的女兒慢慢教就好,就只有講這樣,也只有被告跟原告
母親對話;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三八號偵查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經營觀世音素食餐廳,因該
餐廳之親子早餐店於凌晨三點左右開始作業,長期有油煙及
噪音問題,原告通報環保稽查人員處理,造成被告林美華、
劉浩盛認為原告檢舉不當,曾經原告走到防火巷,被告林美
華正好打開後門對原告表示「我正要去找你媽,看你媽是怎
麼教你的」,另被告劉浩盛對原告母親表示「把你女兒教好
」等語,原告是因為後來對被告一些作法沒辦法接受,所以
才主張公然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林美華答辯意旨略以:否認曾講「我正要去找你媽,
看你媽是怎麼教你的」,只有找被告劉浩盛去原告家,想要
釐清被告劉浩盛之前對於告母親說什麼等語置辯;被告劉浩
盛答辯意旨略以:是原告母親自己稱不好意思我女兒不知道
怎麼教才好,被告才說沒關係自己的女兒慢慢教就好,就只
有講這樣,也只有跟原告母親對話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被告林美華是否向原告表示「我正要去找你媽,
看你媽是怎麼教你的」?被告劉浩盛是否有向原告母親表示
:「把你女兒教好」?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各四萬元之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之行為
,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若僅係當事人兩造間之
對話,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對原告說「我正要去找你媽,
看你媽是怎麼教你的」云云,然為被告林美華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
,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既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美華確有正好打開後門對原
告為前揭表示(假設語氣),亦屬被告林美華與原告二人間
之對話,既無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
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浩盛對原告
母親表示:「把你女兒教好」等語侮辱原告云云,惟被告劉
浩盛抗辯當時係原告母親先行道歉稱沒有把女兒教好,被告
始與原告母親簡單交談,此為被告劉浩盛與原告母親二人間
之對話,並無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形,不生社會對原告
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謂被告劉浩盛對
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原告八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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