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吳睿彬
被 告 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訴外人 許慧娟 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許慧娟任職於被告
,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就許慧娟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聲明
異議表示許慧娟並非其員工,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
執,且此一不確定之狀態將對原告後續得否扣押系爭債權之
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許慧娟之債權人,許慧娟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左腳右腳經典養身會館陽明館(下稱左腳右
腳陽明館)即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其
於民國108年4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債權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助菊字第713號對被告核
發執行命令後,被告竟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許
慧娟非其員工、無從進行扣押,惟許慧娟確實任職於被告,
被告卻為不實陳報,自有必要訴請確認,且被告應將108年4
月至7月間每月本應依法扣押之許慧娟薪資16,000元,合計
64,0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
債權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則以:左腳右腳陽明館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左腳右腳公司),許慧娟係任職於該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兩家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財務各自獨立,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慧娟
任職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慧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左腳右腳陽明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該
地址所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且被
告亦非登記於該地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
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許慧娟係
任職於左腳右腳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
雖主張左腳右腳公司與被告為同一公司,並提出以「左腳右
腳經典泡腳會館_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總公司)」名義
刊登徵才訊息之1111人力銀行網路資料(本院卷40頁)1份
,主張該筆網路資料將「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與被告名
稱並列,足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觀諸
上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頁、
第41頁),顯示此2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張德明」,但
公司所在地、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均不相同,實為2家不同
公司,法律上即為不同主體,而網路徵才資訊本可由刊登者
自行填寫,與法律上之權利狀況未必相符(何況此2家公司
負責人相同,即使一併處理徵才事宜,亦非不合常情),自
無從僅因上開徵才訊息除被告名稱外,尚並列「左腳右腳經
典泡腳會館」之字樣,即可將許慧娟任職於左腳右腳陽明館
之事實,視為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許慧娟係於被告任職且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
事證,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則其訴請確
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