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10月1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告陳○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5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
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內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35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與澎12號道路之岔路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智敏
所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