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湯斐華
被   告  阮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訂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代
扣付款購買物品或服務,但應於次期帳單繳費,然被告於10
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9日透過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代
扣付款購買APP、遊戲點數、貼圖等物品(下稱系爭消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迄今尚積欠15,500元未清繳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兒子使用,系爭消
費是兒子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產生,其是收到106年2月份帳單
發現有一筆4,500元的小額付費款項後,到門市詢問,經門
市人員告知,其才知道兒子是使用該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其
當時已經繳該筆帳單之4,500元,也問過門市人員說沒有查
到其他費用,其當場就向門市人員申請關閉小額付費服務,
理應不會再產生其他費用,但下個月的帳單竟然又有15,500
元的小額付費服務款項,且其有問過原告客服說小額付費服
務的額度是3,500元,所以是原告自行把額度調高才會產生
這麼多費用,其對原告請求這15,500元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使用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代扣付款購買物品
或服務,但應於次期帳單繳費,嗣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給其子
使用,其子於10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9日使用系爭門號之
小額付費服務消費共計20,000元;而被告於108年3月5日至
原告鳳山青年二直營店繳交4,500元,另15,500元迄未繳交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小額
付費帳單(司促卷第2至3頁)、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
(本院卷31頁至第33頁)、系爭門號之小額代收使用及關閉
歷程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申辦系爭門號後,除享有依契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之權利外,自亦應依契約內容就系爭門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付清償之責。被告逕自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係同意
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電信服務,對使用服務所產生之費用自
有給付之責。故被告就其子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消
費所產生之上開費用,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至被告所辯上情,業經原告表示:依原告系統紀錄,被告確
實曾於106年3月5日至門市繳費並申請關閉小額付費服務,
然系爭門號每月之結帳日是每月18日,所以原告於106年3月
5日至門市時,繳交的是2月份帳單所列於106年2月18日以前
消費之4,500元(消費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18日);但系爭門號於106年2月19日又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消
費15,500元,此部分消費之時間點是在被告申請關閉小額付
費服務之前;而被告所述問過門市人員之事若為事實,應該
是因當時尚未到次期結帳日即106年3月18日,故門市人員尚
無法查到3月帳單資料;而被告所述3,500元的額度是指原始
設定,但原告依約得視客戶使用狀況調整額度等語(本院卷
第25頁、第36頁)。查原告所述上情,業經提出電信帳單代
收服務條款、系爭門號之小額代收使用及關閉歷程紀錄(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以為佐證,且與系爭門號106年3月電
信帳單所載列帳期間為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司促
卷第3頁反面),係以18日為結帳日之情形相符,堪可採信
。是故:1、系爭消費為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給其子使用所產
生,既如前述,被告於將系爭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時,本應注
意自行控管可能產生之風險,並應對所生之結果負責,而非
以原告調整額度作為免除自身責任之理由,況依被告所述,
其是於108年3月5日至門市繳交4,500元時,才得知其子使用
該服務之事,可見被告並非因為確信即使其子使用該服務,
也不會超過3,500元,才放心將系爭門號交給其子使用,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2、被告就其問過門市人員、
門市人員告知已無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
告所述情節屬實,原告提出之前揭舉證及說明,亦足解釋即
使門市人員當時未能查到費用,仍不表示此前並無消費存在
;是系爭消費發生之時點,既然均在被告申請關閉小額付費
服務之前,被告自應就尚未給付之15,500元負清償責任,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於108年1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鳥松派出所,於1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3日,有送達證
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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