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
26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名稱編號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並補充「被告楊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猶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金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楊振義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欲往縣民大道1段右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右轉時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林金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萬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林金海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楊振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營業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海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二)各1份、現場暨車│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損照片共14張││├─┼───────────┼─────────────┤│四│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1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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