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施伯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柒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6,7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5時40分許,由駕駛人 陳育東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機具即推土機,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而測得總重量為39.12公噸(核定重量為38.39公噸),因認上開車輛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98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收執,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17日)後之9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因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整體物(推土機),申請通行證,核重38.39公噸,總重39.12公噸,有超重情事」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事實,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6日公警交字第0991033631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其所有之上開車量於前開時地確有載運推土機而超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辯稱:
該車所裝載之推土機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雖有超重之情形,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機具,經宜
蘭縣政府員警會同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形,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就上開車輛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
0)」,且該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8年10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然上開臨時通行證核准系爭車輛裝載後車輛總重為
38.39公噸,此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在卷足憑;觀諸本件違規車輛總重39.12公噸,顯非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範圍,應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合先說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載運貨物超重之情形,惟上開車輛所載運物為推土機,如予分割裝載,將使該推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足見該推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