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原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麗美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5月、7月,並就甲、乙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麗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在吸食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麗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美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2916)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明文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放在玻璃球內一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前4日所為,並非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自被告之檢驗報告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0040ng/ml)及嗎啡(74740ng/ml)濃度均超出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嗎啡300ng/ml)甚高,若果如被告所言,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前4日施用,則經4日之代謝後,被告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可能仍高達40040ng/ml,是依前開檢測報告,應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極為接近,而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係將2種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較為可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竟又為本件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考量本件緩起訴之撤銷,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因再次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9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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