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崇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2639、22-A1A14264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8時30分騎乘BVS-72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開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照未隨車攜帶」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案,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92年12月2日),BVS-728號車行照逾有效日(91年9月6日),本所改裁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整,扣繳駕照,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崇飛於99年7月12日8時30分騎乘BVS-72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開明路口時與397-CX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來處理的員警要求伊出示行照與駕照,但是並未告知伊行照已過期而予以制單舉發,亦未告知伊該張舉發單必須在9月5日前到案,甚且伊本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成之舉發單,並由郵政機關於99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207之2號,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78600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
⑵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惟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前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查本件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207之2號,而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地址亦為上址,有卷附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紀錄可證,甚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其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誤,此亦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考。準此,自可認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開舉發單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作為送達之依據,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對於本件舉發單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依照前揭規定,上開舉發單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並未實際領取該舉發單,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
逾有效日(92年12月2日),BVS-728號車行照逾有效日(91年9月6日),其於99年7月12日8時30分騎乘BVS-72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開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不否認,而揆諸上開規定,是以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之換發日期均於該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上以文字載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規定時間換發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為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法律亦無要求交通警察「應通知」機車所有人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過程,係異議人未隨身、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致舉發警員無法當場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駕照、行照逾期未換領之事實而當場舉發,僅能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照未隨車攜帶」2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始知悉異議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均逾有效期間而依法改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0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786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行為並無不合法之處。
五、綜上前述,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均逾有效期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整,扣繳駕照,及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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