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擬左轉漢民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永和市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乙○○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乙○○停留現場,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
980號偵查卷宗第5至9頁、第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片21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8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8-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支付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詳本院第18頁正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