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廖慶強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與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繳款,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第一信託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第一信託公司、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而上訴人前開欠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確為其申請及使用,惟上訴人已年屆六十餘歲,並無恆產,目前僅有薪資收入,而上開薪資業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目前仍繼續扣款中,剩餘薪資一萬三千元係維持上訴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若被上訴人據以再執行扣薪,將使上訴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無以為繼,並使上訴人有遭公司解雇之虞,亦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自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一頁、第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其目前僅有薪資收入,該薪資業遭其他債權人
聲請法院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若被上訴人據以再執行扣薪,將使上訴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無以為繼,並使上訴人有遭公司解雇之虞,亦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置辯。惟: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果若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因被上訴人本件勝訴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無救濟途徑。又如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前開薪資債權,因而致上訴人遭雇主解僱,此乃屬該雇主是否非法解僱,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上訴人自得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況金錢之債,解釋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縱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依約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⒉另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旨在規範債權得否讓與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悉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定,與債權讓與迥然無涉。至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應否給付之判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為由,反推被上訴人非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復謂原審判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