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洲祥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洲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繼樂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間入監服刑,遂委託友人 賴雅芬 (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詹洲祥幫忙整理租屋處之物品,詎被告見王繼樂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後方),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王繼樂提款卡侵占入己,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該提款卡出售給有犯意聯絡,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喆 (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使用,致被害人 劉惠真 於98年5月31日,因購物遭詐騙來電以「妳之前貨到付款作業過程錯誤,請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詐,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金額誤載為138,121元)至王繼樂之上開帳戶,嗣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係根據被害人劉惠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輔以證人王繼樂、賴雅芬以及王喆之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王繼樂入監服刑後,駕車前往王繼樂汐止租屋處,並協助賴雅芬搬運王繼樂之行李至王繼樂母親住處,然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利用整理物品之機會侵占王繼樂之土地銀行提款卡,且從未出售提款卡予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王喆等語。經查:
㈠有關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害人王
繼樂所開設,被害人劉惠真於98年5月31日,因購物遭詐騙集團成員「老大」、「 阿文 」、「 佳佳 」等人來電以「妳之前貨到付款作業過程錯誤,請依指示操作」,被害人劉惠真陷於錯誤而分次現金存入3萬元、2萬9千元、2萬6千元、1萬1千元、1千元,合計9萬7千元至王繼樂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王喆指示賴雅芬持王繼樂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安東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劉惠真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王喆、賴雅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5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又王喆、賴雅芬因前揭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其中王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餘詐欺、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9年8月25日確定;賴雅芬則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件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卷附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另被害人劉惠真係於98年5月31日遭詐騙,而王繼樂因確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在監服刑,且入監前委由賴雅芬整理私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參與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供承曾經前往王繼樂租屋處幫忙搬東西,且證人賴
雅芬證稱當時委請被告將王繼樂私人物品轉交王繼樂母親,檢察官遂執此主張被告趁機侵占王繼樂之提款卡並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喆,證人賴雅芬並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度證稱其負責打包王繼樂行李後交給被告搬運,懷疑是被告擅自取走提款卡云云,惟經本院質疑何以最後係其本人持王繼樂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劉惠真之存入款項,證人賴雅芬始改口證稱:「當天確實是我跟詹洲祥一起將行李送到王 聶國華 的住處,我是第二趟去的,之後隔沒多久,我跟詹洲祥一起去 王聶國華 的住處說我要用王繼樂的提款卡,王聶國華告訴我行李在哪裡,我就自己去拿,當時詹洲祥也在場」(本院卷第72頁參照),核與證人王聶國華(王繼樂之母)證稱:「(王繼樂的行李被送回來之後,隔沒多久賴雅芬及詹洲祥有無再去你家?)很模糊了,而且我的腦筋不太好,記不太清楚」、「(賴雅芬事後有無去拿走王繼樂行李的東西?)可能也有吧,她需要就拿走」、「(你有無阻止賴雅芬去拿?)沒有」(本院卷第73頁參照)等語大致吻合,而賴雅芬證稱:「(後來是直接賣給王喆,還是經由詹洲祥賣給王喆?)直接賣給王喆,拿到的1萬元,沒有與詹洲祥平分」,經比對證人王喆證稱:「我記得當時實際上沒有拿到卡片,是去領錢的人提供我帳號再由詐騙集團拿來使用,印象中當時持卡領錢的人領到的錢我直接扣掉我收卡的行情價1萬到1萬2,另外因為幫忙領錢可能再給個5千元,其餘剩下的錢對方會送到林森北路,我再請車手去拿,本案也是這個情形」等情,當可確認賴雅芬係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王繼樂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予詐騙集團,待詐騙被害人劉惠真得手後,再由集團成員王喆指示賴雅芬持王繼樂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賴雅芬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利益,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利用受託整理或搬運王繼樂私人物品之機會擅自取走提款卡,而係賴雅芬事後在當時財物管領人王聶國華同意下取走王繼樂之提款卡,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檢察官疏未查明此節,逕認被告侵占王繼樂提款卡並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
㈢另證人賴雅芬證稱其取走王繼樂提款卡時被告人在現場,也
知道伊要把提款卡賣給王喆(本院卷第72頁參照),核與被告供承:「後來我載賴雅芬去王母親住處,是因為我要載他們去看王繼樂。我知道賴雅芬要拿王繼樂的提款卡,也知道她要賣給王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參照),足見被告知悉賴雅芬取走王繼樂提款卡之目的,故其事後改稱不清楚、不記得云云,固無可採。惟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賴雅芬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然其在法律上並無防止他人犯罪之義務,僅係單純袖手旁觀,亦未給予賴雅芬任何助力,尚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證人王喆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幫忙收購提款卡,但亦證
述不清楚被告賣過哪幾張提款卡(第11025號偵查卷第115頁參照),此部分就令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另犯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殊難僅憑此節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劉惠真遭詐騙部分與賴雅芬、王喆間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被害人王繼樂之提款卡,亦
未將提款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