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前為清償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80萬元而簽發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31日、金額280萬元支票一紙予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竟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再審被告詐稱上開AA0000000支票業已遺失並掛失止付(下稱遺失支票),為求週轉而要求再審被告先為補行開立金額分別為250萬元(票號AA0000000及30萬元(票號AA0000000)支票2紙交付再審原告提示兌現;再審原告則另行簽發票號FAY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0日、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下稱擔保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以為擔保再審原告不會重複提示兌領280萬元。詎事後再審原告除將上開補開之250萬元及3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外,復又將上開掛失止付之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而重複受領280萬元,再審原告即有給付所簽發擔保支票之票款義務」,因而維持原第一審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開再審被告主張補開之金額250萬元及30萬元支票2紙,尚與本件遺失支票無關而係供另筆借款清償之用。而其中再審被告主張補開之250萬元支票,經另案詐欺刑事程序檢察官偵查中,向大眾銀行調查該250萬元(票號AA0000000)支票之請領支票本期間結果,係在94年10月31日請領。檢察官因而在不起訴處分書上敘明「縱令以修改後之票號AA0000000支票屬實,惟『該張支票所屬支票本係94年10月31日請領』,何以在請領簽發前,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即可應被告(按即再審原告)所託,於94年8月間補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是再審被告主張補開250萬元及30萬元支票既係在94年8月間,惟其中票號AA0000000之250萬元支票一紙係於94年10月31日始行請領支票本,足見該紙所謂補開支票於94年8月間根本尚未向銀行請領而不存在,該項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確實有「補開支票」乙節之認定。而該紙支票究竟是再審被告於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甲存帳戶所開出,再審原告雖知銀行必定留有此一支票所屬支票本領取之記錄,惟再審原告既非得其授權而無法取得該資料使用,現幸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所為之上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而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9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檢察官業已調取此一資料紀錄而得使用,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而聲明: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實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係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所為98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調取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請領支票時間覆函,有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係遲於99年7月5日始具狀向該偵查案件檢察官聲請向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調取再審被告所謂補開之票號AA0000000之250萬元支票所屬支票本,係於何時請領?(見再審起訴狀所附「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及收狀戳」,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所調取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請領支票時間覆函,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說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票號AA0000000之250萬元支票一紙係於94年10月31日始行請領支票本,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票號AA0000000之250萬元支票係於94年8月間補開不符等情,此乃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抗辯之新事實,而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確定判決法院本無從審酌,又既非證物,更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而檢察官嗣後另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就與本案相關事證所為不同事實認定,法院本其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依法並不受拘束,此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從而再審原告據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嗣後始發生成立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所調取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請領支票時間覆函,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其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再審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