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順助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告 張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千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千757元,及自該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強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任職原告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保全公司),並派駐臺北縣○○鎮○○路○○○巷○○號淡水金雞母2期社區(下稱金雞母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該社區每月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
9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租金、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機電消防保養公司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費用等,均侵占入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有該等犯行,總計侵占金額為77萬4千757元,該金額業由原告先行墊付或吸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千757元,及自原告100年1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派駐金雞母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租金、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機電消防保養公司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費用等,總計77萬4千757元,該金額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或吸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張強生自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任職於中美保全公司,並受中美保全公司派駐位於金雞母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代收該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及負責向金雞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機電消防保養公司即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費用後,再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等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各利用代收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在金雞母社區,接續將其所收得之部分租金、管理費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共各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均先向金雞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機電消防費用後,亦在金雞母社區,接續將其所取得持有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各侵占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金額。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在金雞母社區,向社區住戶 楊淑絨 、OK超商、 陳謝宗 、 周仁德 、 洪永信 、 陳信昌 等人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先後取得之管理費自行先予挪用,將之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遂於收費當時,先交付未依序號開立之管理費收據予上開社區住戶收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千757元,及自原告100年1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千800元(即原告預納之提解被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佳佩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一│95年6月間起至│機車停車位租金│92500元│││95年9月間止│││├──┼───────┼────────┼──────┤│二│94年6月間起至│住戶管理費│330581元│││95年9月間止│││├──┼───────┼────────┼──────┤│三│1.95年6月28日│應支付予中美保全│70000元│││2.95年7月27日│公司之服務費│││││(每月3萬5000元│││││)││├──┼───────┼────────┼──────┤│四│95年3月間起至│應支付予機電消防│114575元│││95年8月間止│保養公司之費用││││(詳如附表三)│(詳如附表三)││├──┼───────┼────────┼──────┤│五│95年2月間起至│未依序號開立收據│167101元│││95年10月間止│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詳如附表四)│費(詳如附表四)││├──┴───────┴────────┼──────┤│總計│774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