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疏洪一路,因有「2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以併行方式駕車,並有競駛情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攝影採證後,於98年12月5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竑發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大約10點時許,有一名男性客人牽機車來修理,因當時店內沒有材料無法立即修復,需待隔日拿材料修理後再交付機車;而該名客人稱沒有機車無法返回樹林住處,異議人便提供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其代步返家,當時沒想到要留下客人之資料,也沒有記下客人機車之車號;隔天修理完畢通知該客人取車,客人也返還借給他的機車,待異議人接到罰單後始知悉機車被騎到疏洪道,但已無法找到該名客人。異議人因駕駛執照遭吊銷,以致影響機車維修之工作,因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
縣蘆洲市○○○○道疏洪一路一節,固有舉發通知單1紙、蘆洲分局道路交通違規採證照片4紙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惟按本件據以舉發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影像,至多僅得認定係爭車輛有與多輛機車一同接連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尚無從藉此推認確有「併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
㈡再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
出所員警乙○○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執行取締飆車勤務,看到二重疏洪道有多飆車族,所以就使用攝影機蒐證,依據蒐證資料逕行舉發。蒐證時前方機車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路段聚集的機車大概有5、60部,我有目睹那些機車在追逐、競速。」等語(參本院卷99年5月
5日訊問筆錄)。然當時在場之機車既然多達近60部,且該處燈光昏暗且持續於行駛狀態之情形下,舉發員警是否能夠明確判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競駛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員警之蒐證影像,該群機車縱偶有從慢車道跨越到快車道,或有加速超車之行為,衡情亦屬一般之駕駛行為,至多不過為超速行駛之違規,實難認定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競駛」行為相符。再者,員警取締搜證時並未進行交通管制,故未能排除一般機車騎士騎乘在飆車機車旁,致遭警誤會有飆車行為之情形產生。
㈢是本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裁決處分所指之
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機車之駕駛人確實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蒐證光碟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抗辯伊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已無影響本件上開結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