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怡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葉皓茹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皓茹」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皓茹」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皓茹」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怡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3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內,見 蔡皓茹 所有包包放在椅子上,趁蔡皓茹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皓茹包包內之Bally皮夾1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去。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96年7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小熊的木屋精品店,先持上開竊得之蔡皓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2萬元之皮包及皮夾,復另持上開竊得之蔡皓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3,750元之衣服,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皓茹」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各1枚,先後持之交付該商家店員 羅莉姿 而行使之,致羅莉姿陷於錯誤,誤認林怡雯係蔡皓茹本人而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皓茹本人、小熊的木屋精品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於96年7月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宏源通訊行,持上開竊得之蔡皓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1萬7,500元之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皓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持之交付該商家店員 劉宗傑 而行使之,致劉宗傑陷於錯誤,誤認林怡雯係蔡皓茹本人而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皓茹本人、宏源通訊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經蔡皓茹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皮夾1只、信用卡2張、現金6,800元及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衣服、皮包、皮夾各1件、手機1隻。
二、案經蔡皓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復經證人蔡皓茹、羅莉姿、劉宗傑、林昱德、 吳文雄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收單銀行為台新銀行之小熊的木屋精品店簽帳單影本2張、發票影本2張、收單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語企業有限公司(即宏源通訊行)簽帳單影本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除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及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林怡雯就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次盜刷蔡皓茹信用卡,分別消費購買皮包皮夾、衣服、手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3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葉皓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侵害法益未盡同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竊取他人物品,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自非可取,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受損及財物損失,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其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皓茹」署名,共計3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次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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