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靜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被告王榮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榮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采靜係王榮吉配偶 王雅慧 (所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母,李采靜與 陳文賢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5年間,陳文賢與李采靜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向 李麗蓉 購買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2樓房屋暨基地土地持分(亦即龍米路2段200巷12號、22號、30號房屋公同共有部分,持分1/185),並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文賢堂弟 陳東祥 之名下。嗣陳文賢所經營之臺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慶公司)因資金問題向李采靜借款週轉,遂於96年12月10日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王雅慧,並信託登記予李采靜作為擔保,以取信予李采靜(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部分,李采靜、王榮吉2人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文賢藉故不返還借款,李采靜為追討陳文賢積欠借款,竟夥同王榮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間並無上開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於97年4月23日通謀虛偽訂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由不知情之代書 許振裕 於97年5月2日持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榮吉,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5月6日將此不實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尚損害王榮吉,應予更正)。俟97年5月
9日,王榮吉又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李采靜(前開信託登記部分,王榮吉、李采靜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采靜則於97年12月間將該房地出售予 洪春年
二、案經陳文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采靜、王榮吉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靜、王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指證明確(見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陳東祥、許振裕、李麗蓉、 許新安黃政杰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上卷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房地產點交證明書、臺慶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及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及無摺存款憑條存根、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09804號函暨附件(含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5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7日、97年12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6頁至第104頁、偵卷卷一第3頁至第6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振裕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李采靜與告訴人0生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與被告王榮吉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並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分工程度,以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采靜前於75年3月
6日,雖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而被告王榮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此科刑教訓,渠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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