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管壹條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其應假釋期間,於8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而入監執行,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
6月24日接續執行,又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確定(此案嗣經假釋,並未執畢),又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上開除轉讓禁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外之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決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甲案、乙案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2月暨就丙、丁2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惟因實際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執減更退字第
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開啟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蓋後,再以自備之塑膠管插入該機車油箱內,以此方式將其內汽油輸送至自備之玻璃瓶內,而竊取甲○○所有之汽油0.7公升得手,適為附近住戶乙○○目擊,乃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十字起子、塑膠管及所竊汽油,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慶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共6幀在卷可稽,暨十字起子1支、塑膠管1條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1幀可佐,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誤會,然此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汽油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而未蒙受嚴重損失,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管1條及十字起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汽油業已發還;盛裝汽油之玻璃瓶,雖為被告自備而供犯罪使用,惟已併同汽油交付被害人領取而未扣案,且僅係市售飲料、油醋使用完畢後所餘之廢棄空瓶,被害人於領取汽油後實無加以留存之必要,而無確切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