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84號、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就4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4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月16日23時1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9803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84號、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就4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