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蔡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而積欠新臺幣(下同)33
,852元(其中本金28,34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大
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於94年4月29日清償1,0
00元,迄今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至於被告就逾5年利息
為時效抗辯部分,其無時效中斷事由提出;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0元,及其
中28,340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節,然其申請
現金卡係供他人使用,原告遲未請求,就利息逾5年部分為
時效抗辯;又其現為列冊遊民,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申辦現金卡係供他人使用且現無資力償還云
云。惟被告既將現金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對該他人持現金
卡提款所生債務負償還責任,且被告無資力亦非得以免除或
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
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
效於108年10月31日始因起訴而中斷,堪信系爭債權之利息
請求權自108年10月31日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3年10月31日
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
被告抗辯103年10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
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