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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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朝庭
被 告 沈秋玲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佳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被告沈
秋玲,而執有被告沈秋玲所簽發,被告林佳蓁為連帶保證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5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票面
金額400,000元,本票號碼CH137202號、未載受款人之不記
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其於108年7月5
日提示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票據法上保證
人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數額尚難確定及已聲請債務清理
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第97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沈秋玲所簽發,並經被告林佳蓁
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林佳蓁」之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08年7月5日提示不獲兌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明債務數額無法確定及已聲請債務清理聲明異
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
、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
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12條、第59條第2項、第60條前段及第6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保證
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
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
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司法院70年7月5日(70)廳民
一字第0532號函參照)。查系爭本票固記載「連帶保證人林
佳蓁」,惟「連帶保證」為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僅生票據保證效力;而系爭本票上未載明被
保證人及年月日,依上揭票據法第59條第2項及第60條規定
,應以發票日106年7月5日為年月日並視為林佳蓁為發票人
沈秋玲保證。承上,被告林佳蓁僅為被告沈秋玲之保證人而
與被告沈秋玲負同一責任,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僅成立不
真正連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
足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於任一
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
,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
果,被告沈秋玲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則依上說明,原
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
元及自108年7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