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龍霖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8日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73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3,75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若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又原告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
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且
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