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東縣河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義台
被   告  陳宏澤 (原名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複 代理人  林彩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內藍色區塊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6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
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即以系爭建物之2樓騰空建於系爭土地之
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內藍色區塊部分
之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損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框線內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彩好出資興建,有建築執照
申請書、臺東縣政府私有建築物新建許可通知書、平面圖及
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可佐,林彩好、陳
興泉於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方鑑 同意後,始
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全由林彩好支付,並將系爭建物之
1樓騎樓部分供張方鑑經營麵攤使用,至2樓部分則由林彩好
陳興泉 作為住宅使用,均各蒙其利,並有雙方訂立之借用
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為證;系爭土地乃由原所有權人張方鑑
出售與訴外人 高清滄 ,高清滄復於94年10月12日出售與原告
,原告係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當已知悉土地使用現況,
其仍願與高清滄成立買賣契約,表示接受系爭土地上有他人
建物之事實,因此,原告就此瑕疵應向前手主張損害賠償或
債務不履行,而非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且占用部分之拆除
亦會影響房屋結構及鄰居;況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縱有侵
權事實,原告應先與被告商量溝通,而非逕行起訴,此外,
原告是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其權利不應大於原權利人,況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根本未曾使用,遲至十餘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色框線內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
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
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53至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查被告雖辯稱:林彩好、陳興泉於徵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
人即張方鑑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建物,雙方間有借用土地
建築房屋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土
地使用現況云云,然觀諸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方鑑固同意將
系爭土地無租金提供林彩好、陳興泉擴建2層樓之使用,
惟查,契約書第四點借用期間約定:「為乙方有向土銀借
入國民住宅貸款,訂定攤還,期間為15年。因此甲方借給
乙方土地之前接亦應為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借用土地期間既約定為15年,契約簽訂日期為60年間,
可知張方鑑同意借用土地之期日至75年即已屆至,被告嗣
後即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方鑑於
84年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高清滄後,高清滄復於94年
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前已知悉土地使用現況,然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之借用土
地期間已屆至,原告自不受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之拘束。
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無理由。
(三)又被告另辯稱:占用部分之拆除亦會影響房屋結構及鄰居
,原告遲至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建物
2樓係騰空興建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將來恐無從興建2樓以
上之建物,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遭到不當限制,顯然造成
原告之重大損害,是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
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
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另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
拆除恐有損結構安全乙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從採信。
(四)承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上揭(一)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2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內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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