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文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告  吳沂臻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
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
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以「科普書」之方式出版被告畫
作,卻於收到印刷成品後以印刷品質、色調色差、解析度問
題為由不同意原告發行系爭書籍,是被告口頭終止授權不合
法(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致原告受有支出美編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50元、雪白畫刊及銅西卡費用50,501元、影
像輸出費用25,200元、印刷費28,581元、印刷品上光費用1,
596元、裝訂費用21,525元,合計為206,153元之損害,並
受有利益損失213,84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此
有起訴狀及本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則辯稱其未曾授
權被告出版其畫作等語,是兩造就著作權授權之有無、範圍
及歸屬等事項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
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經本院
開庭審理方釐清兩造主要原因事實、爭執之點涉及智慧財產
權法,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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