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黃展恩
法定代理人  黃雯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0元,及其中77,622元自民國
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7元,及其中
77,622元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於106年8月11日向訴外人翔泰車業
行購買機車1輛,而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雙方約
定由原告支付價金82,188元予翔泰車業行,被告則自108年6
月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共36期),按月還款2,283元,並
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算,並加計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08年8
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77,622元,爰依購物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747元,及其中77,622元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
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
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可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上限,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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