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吳孟宗
相 對 人 謝萍
相 對 人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謝
萍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謝萍部分之訴訟;另應於同期間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尤俊凱部分之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謝萍之住所或居所在臺北市○○區○○
街○○○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認該被告並未居住於
上址,足見上址並非被告謝萍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地,其住所
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萍、尤俊凱依序給
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90萬元,均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核定此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序為190萬元、90萬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9,800元。為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