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意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鄭成山
       鄭成文
       鄭救基
       鄭志鴻
       鄭明春
       鄭玉如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鄭玉花
       鄭玉美
       鄭玉雲
       胡雅惠
       胡雅琴
       胡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成山、鄭成文、鄭救基、鄭志鴻、鄭明春、胡雅惠、
胡雅琴、胡雅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金葉 無子女,而收養原告,張金葉死亡
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張金葉曾於民國51年12月
7日向訴外人 鄭清福 購買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地
號土地(重測後南佳里段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價金新臺幣35,500元,已分5次給付而於52年7月31日全
部給付完畢。但因鄭清福死亡而不及於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張金葉,被告為鄭清福之繼承人,應繼承並履行鄭清
福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
,原告基於繼承、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清福)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張金葉之繼承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原告。
三、被告鄭玉如、鄭玉花、鄭玉美、鄭玉雲則以:系爭土地現登
記鄭清福名下,應由鄭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原告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條,無法認定係真正,且
其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系爭土地現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此項權利。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
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之
效果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1930號、32年抗第470號、33年上第4810號、41年台抗第
10號民事判例)。本件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由被
告繼承鄭清福之權利,被告就所繼承之關於上開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鄭玉如、鄭玉花、鄭
玉美、鄭玉雲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
於全體被告。
(三)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然而據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上載之契約成立
日期係51年,而最後給付價金之收條日期係於52年7月31
日。則原告至遲於52年7月31日即可對於鄭清福請求履行
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得以行使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其請
求權時效至遲亦自此起算,故原告於108年3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原告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
自無法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四、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
而原告本件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原告,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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