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鄧玉姬
       鄧仁泉
       鄧仁枝
       鄧雲妃
       鄧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鄧藍梅英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鄧藍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鄧玉姬之債權人,鄧玉姬積欠原告65
2,29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發現被告鄧玉姬與被告鄧仁泉、
鄧仁枝、鄧雲妃、鄧仁豐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公同共有,且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藍梅英之繼承人,
鄧藍梅英死亡後,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
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鄧玉姬財產
之執行,惟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系
爭不動產亦未有分割協議,被告鄧玉姬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乃代位鄧玉姬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鄧玉姬積欠原告款項,其為鄧玉姬之債權人,被
告鄧玉姬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
月21日桃院祥四107年度司執字第94639號查封登記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經登記之不動產,目
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鄧藍梅英,而鄧藍梅英已於99年12月
5日死亡,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鄧藍梅英之戶
籍資料為證,而鄧玉姬、鄧仁泉、鄧仁枝、鄧雲妃、鄧仁
豐為鄧藍梅英之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鄧藍梅英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鄧藍梅英就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鄧藍梅英已於99年1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5人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
,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現尚未
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是鄧藍梅英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五)參諸原告為鄧玉姬之債權人,且鄧玉姬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鄧玉姬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
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先為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鄧藍梅英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藍梅英之遺產
┌──┬─────┬──────────────┬───────┐
│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 埔心小段 │736分之25│
│││33-292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鄧仁豐│1/5│
├──┼─────┼─────┤
│2│鄧仁泉│1/5│
├──┼─────┼─────┤
│3│鄧仁枝│1/5│
├──┼─────┼─────┤
│4│鄧雲妃│1/5│
├──┼─────┼─────┤
│5│鄧玉姬│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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