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翁毓苹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3元,及民國109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按月於附表「應付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應付本息」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40,72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書訴附表所示第34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追加為:㈠先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月於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應付日期」付原告如該附表「應付本息」欄所示之金
額。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06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下午6:34至6:44
LINE對話,被告問原告:「濃濃那邊不能貸款,你幫我試試
好不好?50也可以」,原告回答:「我怎借?我已經有信貸
了」,被告說「試試看,50也好」,原告再答稱「我是怕不
能借那麼多」,被告說:「沒關係,至少裝潢的錢先付」,
原告回答:「借出來就要開始還,我薪水是沒辦法再支付了
。」,被告則稱:「我會還呀,放心,我錢是夠的」等語,
可知被告對原告為「被告願意償還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債
務拘束契約」之附停止條件的要約,原告於被告要約後,馬
上於翌日即同月27日(按原告誤載為17)跟玉山銀行詢問貸
款之事,並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51至11:15之LINE對
話,原告向被告稱:「只能用信貸」,被告問:「利率多少
?」並表示「信貸我會還」,原告答稱:「他要幫我查,他
問我是不是還在這家公司」,被告再問:「你信貸多少?」
,原告答:「他要看我年收入,你是差多少?」,被告表示
「先50,就好,或是30」,原告答稱:「我應該可以」,被
告再問「你問他能不能50?利率多少?」,原告答:「3.88
-5.88」等語,即對被告的要約為默示承諾,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取得玉山銀行信貸50萬元後,則依被告指示於10
6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開店的裝潢業者 寶霖 土木包
工業,再於106年12月1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開店後來退夥
之合夥人 馬志杰 ,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願意償還原告向銀行貸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又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第1期款起至109年3月11日第30期止,均交付
原告上開信貸之本、息,每月7,133元,109年4月11日第
31期款僅支付6,000元,109年6月11日第33期7,105元亦
為被告支付,且109年6月30日再匯7,000元給原告,爾後
被告即未依約支付,故109年4月11日第31期1,333元、10
9年5月11日第32期7,133元、109年7月11日第34期7,09
1元、109年8月11日第35期7,092元、109年9月11日第
36期7,092元、109年10月11日第37期7,092元,均由原告
自行繳納,則被告就已到期的本息分期款,扣除被告匯予原
告的7,000元及貸款剩餘未交付予被告的10,000元後,尚有
19,833元(計算式:36,833-7,000-10,000=19,833元)
未依約支付而由原告繳交,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33元及遲延利息;至於其餘自109年11月11日起
,被告自應依約按如附表所示「應付日期」欄之日期,給付
原告該附表之「應付本息」欄所示之金額。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兩造間並無債務拘束契約,則原告取得貸款後,匯款25
萬元予被告開店的裝潢業者寶霖土木包工業,再匯款24萬元
予被告開店後來退夥之合夥人馬志杰,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262,906元〔計算式:(240,000+25
0,000)-227,094(即被告已代原告繳納玉山銀行貸款本
金169,009元及利息58,085元)=262,906〕等語。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月於附
表「應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應付本
息」欄所示之金額。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06元,及自109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6年起至107年4月止
之交往期間,曾於106年11月14日拍攝婚紗而論及婚嫁,本
件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間,與訴外人馬志杰籌設「bubble
baby嬰兒sap館」(下稱:sap館),然籌備期間馬志杰
欲終止合夥,因此被告需籌錢退還馬志杰24萬元及支付該店
裝潢費用25萬元,原告知悉後,因兩造有共組家庭之想法,
原告乃自行決定向銀行辦理信貸50萬元,經銀行核貸後,原
告向被告詢問馬志杰及裝潢公司帳號,自行匯款予馬志杰及
裝潢公司,並向表明作為投資合夥入股之用,而被告則以技
術入股並投入現金30萬,故原告所貸款項係作為兩造隱名合
夥sap館之出資。又被告雖曾繳付原告貸款本、息,然此係
被告本於合夥經營所生之利潤而代為繳付,或基於男女朋友
情誼之好意施惠,並無與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另
原告匯款馬志杰24萬元及支付裝潢費用25萬元,係兩造合夥
事業所生之債務,由合夥人之原告償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實,有卷存玉山銀行函、匯款單、財政部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貸款繳息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4-27、57頁
、78-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原告向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於106年10月11日核
撥,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每
月應攤還本息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設立sap館之稅籍,該sap館組織種
類為獨資。
㈢原告於上開信貸核撥款項後,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
予sap館裝潢業者之寶霖土木包工業,又於106年12月1日
匯款24萬元予sap館之退夥合夥人馬志杰。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下午6:34至6:44之LINE的對
話,被告問原告:「濃濃那邊不能貸款,你幫我試試好不好
?50也可以」,原告回答:「我怎借?」、「我已經有信貸
了」,被告說「試試看」、「50也好」,原告再答稱「我是
怕不能借那麼多」,被告說:「沒關係」「至少裝潢的錢先
付」,原告回答:「借出來就要開始還,我薪水是沒辦法再
支付了。」,被告則稱:「我會還呀,放心,我錢是夠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又於翌日即同月27日上
午10:51至11:15之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稱:「他說我待
(按應為「貸」之誤)9成了」、「很難增貸」「只能用信
貸」,被告問:「利率多少?」、「信貸我會還」,原告答
稱:「他要幫我查」、「他問我是不是還在這家公司」,被
告問:「你信貸多少?」,原告答:「他要看我年收入」、
「你是差多少?」,被告表示「先50,就好,或是30」,原
告答稱:「我應該可以」,被告告以「能50就50」,原告問
「你能付清嗎」,被告答以「就是裝潢的」、「我也朋友就
慢點給他」、「你問他能不能50?」、「利率多少?」,原
告答:「3.88-5.88」等語;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7:42至
下午7:48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有約時間了嗎?」、「
錢我會還」、「你可以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
面),原告並於106年10月2日11:32以LINE向被告表示「
他會幫我送急件」,被告則問:「現在利率多少?」,原告
答以「他說會落在2.88-4多」、「3.88-4.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且於106年10月8日下午
9:10原告以LINE向被告稱「我弄一下對保」,被告回以「
好」,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好了」、「玉山網路銀行這塊
做得不錯」、「方便」,被告回以「對啊」,原告再向被告
告知「每月11號要繳錢」,被告回以「是喔!!好早」,原
告答以「11號匯錢啊」、「快11號就拿到錢」、「慢應該是
隔天」,然後被告回以「繳錢」、「每月11號嗎?」,原告
解釋「他是11號帳單」、「對」,而被告則回以「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四之㈠、
㈢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被告sap館積欠裝潢業者款項及退
還合夥人馬志杰出資,而急需用錢,乃向原告要約,表示商
請由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而以該貸款清償sap館
積欠之裝潢款項及退還合夥人馬志杰出資,再由被告依玉山
銀行與原告間之約定,按期給付該銀行之貸款本、息;原告
對於被告上開要約為默示承諾,即向玉山銀行詢問及提出申
請信用貸款並經玉山銀行核准撥款,即由原告分別匯款25萬
元、24萬元予sap館裝潢業者寶霖土木包工業、sap館退夥
之合夥人馬志杰。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
月11日第1期起至109年3月11日第30期止按月支付原告上
開信貸之本、息各7,133元,109年4月11日第31期款,被
告支付原告6,000元,109年6月11日第33期支付原告
7,105元,109年6月30日再匯7,000元予原告繳納上開信
貸之本、息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實在。綜上可證
兩造間對於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以該貸款清償
sap館積欠裝潢款項及退還合夥人馬志杰出資,再由被告依
玉山銀行與原告間之約定,按期給付該貸款本、息之契約內
容達成合意而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
㈡按基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
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
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
而受影響。又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以約定受某債務之
拘束契約,為不要因行為。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以會負
責清償原告上開貸款本、息,係因被告商請以原告名義向玉
山銀行信用貸款,以該貸款清償sap館積欠裝潢款項及退還
合夥人馬志杰出資,足見此契約並非不要因行為,自與債務
拘束有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隱名合夥sap館,原告以向銀行貸
款款項係作為合夥出資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
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與原告女友RuPeiWarm間
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將被告LINE之暱稱設為合夥人為
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
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
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本件被告僅泛稱兩造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然就隱名合夥有關如何、何時分配營業所生利益及
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即未加以提出說明,自難信兩造間有
被告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雖上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上載sap館之組織租類為「獨資」,然此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又原告女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
內容固有「原本當投資你對吧」、「賺錢再分」、「但可惜
沒等到」「對啊」、「後來就分了」、「變成我欠他錢」等
語,但原告女友並非當事人,且無從證明原告友於兩造上開
LINE對話時,均予以見聞,自難以原告女友模糊不清之個人
意見,即以推論兩造間有被告所稱隱名合夥關係;至於兩造
LINE對話紀錄上雖曾有「合夥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9頁),然就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據以定性
有被告所稱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難憑有「合夥人」之文字
,遽為推論兩造間有隱合合夥關係。況被告既稱原告以向銀
行貸款款項係作為合夥出資云云,既為原告之出資,被告又
何需對於原告上開信用貸款,自106年11月11日第1期起至
109年3月11日第30期止,均按月支付原告上開信貸之本、
息各7,133元,又於109年4月11日給付原告6,000元、10
9年6月11日給付原告7,105元、109年6月30日再匯7,00
0元予原告,用以繳納上開信貸之本、息,雖被告就此辯稱
係本於合夥經營所生之利潤代為繳付云云,然被告於書狀自
陳sap館每月銷售額均低於4萬元,..,每月需付房租2
萬5千元與水電開銷1,500至2,000元,至今僅能勉強維持
經營,甚至時有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既為「勉
強維持經營,甚至時有虧損」,何來「合夥經所生之利潤代
為繳付」之理?被告又辯稱,支付原告貸款本息,係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之好意施惠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已自陳「勉
強維持經營,甚至時有虧損」,於自身已無多少獲利之情形
下,衡諸常情,自身已難保,豈有再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支
付原告上開貸款本息達30多個月之理,殊與常情未符。綜上
,被告辯稱兩造間隱名合夥sap館,原告以向銀行貸款款項
係作為合夥出資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有依約按玉山
銀行與原告間之約定,按期給付該貸款本、息之義務,而對
於原告主張109年4月11日第31期1,333元、109年5月11
日第32期7,133元、109年7月11日第34期7,091元、109
年8月11日第35期7,092元、109年9月11日第36期7,092
元、109年10月11日第37期7,092元,被告未為支付,均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行繳納金額為36,833元(計算式:1,333元+7,133元
+7,091元+7,092元+7,092元+7,092元=36,833元)
,扣除被告上開匯款予原告之7,000元及貸款剩餘未交付予
被告的10,000元(即50萬元-24萬元-25萬元=10,000元)
後,尚有19,833元(計算式:36,833-7,000-10,000=19
,833元),被告未依約支付而由原告繳付,則被告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年8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4日寄存
送達於大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09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契
約,既有支付原告上開貸款本、息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自109年11月11日起,按月於附表「應付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按既有附表之日期,即無庸記載屆至日),給
付原告如該附表「應付本息」欄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原告之備
位之訴,自無庸裁判,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為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