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八十八號之建物及其內物品,為 陳文雄 所有,並授權其弟乙○○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起,趁乙○○疏於看管之際,無故侵入將該建物據為己有使用,復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以鋸子將屋內二張木質會議桌桌腳鋸短作成床舖,致會議桌喪失其原本之效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甲○○與不知情之 楊清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房屋清理打掃,適乙○○至上址拜拜時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清松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劉昭英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陳文雄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使用中之會議桌、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鋸斷之會議桌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動機、手段、竊佔範圍、竊佔期間,毀損他人會議桌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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