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2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文共同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東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蘇進鴻 彼此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東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電池部分,因被告供稱其將竊得電池出售予跳蚤市場某攤商,獲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均分2000元。故就此2000元,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000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28號被告許東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現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進鴻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區公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許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6時6分許起至6時18分止,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倉庫,由蘇進鴻在旁把風,許東文徒手破壞該處1樓樓梯間之木板牆,隨後2人共同進入倉庫,將倉庫內 邱永麟 所有之湯淺牌汽車電池18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搬離倉庫,得手後將所竊電池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000元而平分花用殆盡。嗣邱永麟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倉庫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永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東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蘇進鴻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永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許東文、蘇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進鴻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取上揭電池變賣而得款4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