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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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6號原告 董育綺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如以高價買入低價售出,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且無從退款情事,仍自民國一0三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中興路一段一段二七九號三樓,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登記帳號後,在該社群網站成立「309」、「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0000000」等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三至五成之家電、用品、雜物及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超商禮券或餐飲集團餐券,吸取原告等四百三十九人瀏覽後購買,並以所購買之商品並非現貨、需先行付款後排定一年內出貨,且先配送部分商品、禮券方式使原告等團員信其有能力取得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陷於錯誤,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間以轉帳、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入被告指定、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訴外人 蒲雅玲 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向被告團購商品,合計共受有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並援引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詐欺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如以高價買入低價售出,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且無從退款情事,仍自一0三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中興路一段一段二七九號三樓,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登記帳號後,在該社群網站成立「309」、「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0000000」等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三至五成之家電、用品、雜物及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超商禮券或餐飲集團餐券,吸取原告等四百三十九人瀏覽後購買,並以所購買之商品並非現貨、需先行付款後排定一年內出貨,且先配送部分商品、禮券方式使原告等團員信其有能力取得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陷於錯誤,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蒲雅玲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損失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已經原告在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詐欺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指陳歷歷,核與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詐欺案卷附證據資料所載相符,並經被告在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就對原告之犯行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全部四百三十九件犯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均沒收,有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字卷第五至四五頁),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損失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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