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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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8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有(參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0輛,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之酒駕犯行,亦係駕駛同1輛自用小客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2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而為法院判處罪刑前科,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目前為被告專供公共危險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張禮國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仍於同年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禮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各1份│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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