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阮華靜 被告 陳冠亘
馬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冠亘、馬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亘、馬光明2人(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果貿市場第35格攤位(應係○○○區○○○道○○號之誤)已售予 林朝淵 ,竟一位二賣,致原告阮華靜(下稱原告)陷於錯誤,共繳交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被告陳冠亘收受,屆期原告無法取得攤位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冠亘則以:其資力不佳,取得之款項已花用殆盡,現無力清償,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馬光明則以:整件事均與其無關,其並無詐欺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明知○○○區○○○道第35號攤位之使用權,被告陳冠亘已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16萬元之價格讓渡予林朝淵,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華夏路附近某咖啡廳與原告商談購買攤位細節時,由被告陳冠亘以:系爭35號攤位係其所有,現租予他人使用,但99年4月1日即可將攤位交予原告使用云云,被告馬光明則以:系爭35號攤位是陳冠亘的,30萬已經很便宜了,要買趕快買,陳冠亘是因急著要繳易科罰金才賣妳這麼便宜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0日交付26萬元予被告陳冠亘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判處被告陳冠亘有期徒刑8月、被告馬光明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其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馬光明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
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