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9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家暴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參 以被告所犯殺人罪,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殺害其配偶,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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