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保障權益之唯一途徑,又法律扶助法第1、2、3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言詞或書狀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或或其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定於同法第14條、第16條、第36條。
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會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起自訴之規定。從而,刑事案件既已經立法起者針對無資力之當事人設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扶助制度,抗告人自應遵循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扶助,經核定指派法律扶助律師後再行依法提起自訴。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法院協助指定提起自訴之法律扶助律師,及移請檢察官協助抗告人提起及實施自訴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先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其後始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無法院得於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前,通知檢察官協助提起及實施自訴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