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淑媚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和吟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淑媚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柒元之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由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更正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其收受債務人信用貸款扣薪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9,834元,與第三人長庚醫陳報之扣金薪額419,759元相當,扣抵本金254,255元、利息135,062元、違約金24,574元、法務費用5,943元,現金卡債務人最後還款時間為94年8月17日,金額為9,000元,俱已抵充完畢,是債權表將其已抵充部份再次扣除顯係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提出催收帳卡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經查,第三人長庚醫院陳報之扣薪分配明細表顯示台新銀行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給付予台新銀行之扣薪款為419,759元,與台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之金額及其間大致相符,台新銀行之扣薪總額419,834元尚較長庚醫院陳報之總額為高,且其陳報之信用貸款起息日為99年3月24日,足見其確已將執行所得抵充,是其異議為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本金依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91號判決之記載為129,178元,扣除98年5月時起扣薪受償之9,656元,其本金應僅為119,522元;謝和吟向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央銀行及台中商銀借款所開立之還款帳戶,開始時均由債務人按月匯入款項清償,自95年4月起方改由謝和吟匯入,債務人每月轉帳10000元至15000元予謝和吟,是債權表未扣除95年4月前之還款金額,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新光行銷公司逾補報期限未陳報債權,本院即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其陳報之內容,債務人異議表示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本金僅129,178元,非199,111元,惟其債權人清冊所列執行名義即記載為199,111元,是本院債權表記載為199,111元,並無不當,且據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其計息本金確為129,178元,年利率19.71%,由97年9月22日計算至99年3月24日止為38,296元,加計訴訟費2,100元、執行費1,593元,合計共241,100元,與扣薪受償款9,631元抵充後尚餘231,469元,有新光行銷公司(100)行銷債管字第1000010號函在卷可稽,是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總額較本院列入債權表為高,並已將扣薪受償額抵充完畢,僅因其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而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為其申報內容,是本院債權表所列之新光行銷公司債權額為199,111元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另債務人主張謝和吟於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央銀行及台中商銀開立之還款帳戶,93年底至95年3月間之款項均為其所匯入,此為謝和吟否認,主張與債務人係自95年4月6日起方協議按月還款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債務人上開主張無證據可證,縱本院調得上開帳戶93年底至95年3月之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係債務人匯入,是債務人此部份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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