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5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仲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仲仁於民國97年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含會首共計24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開標地點在高雄市○○鎮○○路之育安車行內。詎李仲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該互助會第14會開標之98年3月10日,在上開車行內,利用親自主持開標時,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未經會員 王福吉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王福吉之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先於空白紙上,以填載王福吉姓名、標息之標單(未扣案)方式參與競標,佯以王福吉本人競標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次在場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王福吉及該會當期活會會員,惟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會員以金額3,400元最高金額得標而未得逞。嗣李仲仁於98年5月間倒會,王福吉與其他互助會員聯繫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案,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簡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福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前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
9月10日止共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王福吉15000元。
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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