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將使詐騙之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再提領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9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7日18時許,假冒國稅局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訛稱,要退稅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退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詎其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2筆9萬9,986元之款項,竟轉帳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2年9月23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旋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進入台灣企銀大發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交付該不詳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俗稱『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佯稱其為國稅局人員,請接獲電話之人至附近提款機操作辦理退稅手續,並利用接獲電話之人對提款機操作性能之不熟悉,而將存款轉帳至前揭甲○○所開立之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涉嫌於9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000元代價,交付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兩案間正犯之詐騙方式類似,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容任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犯罪之行為,應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在內)。從而,聲請人再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資為憑,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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