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對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國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鄰草漯34號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1號住所地,分別由被告之父 湯福勝 、之母 陳紅柿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亦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1號,並表明其母為送達代收人,故被告之母親陳紅柿為被告之同居人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在途期間為1日,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99年11月22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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