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50號原告 王昌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華
何明德 被告 洪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鼓山區惠安里選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 蔡玉繡 共謀,將蔡玉繡之戶籍虛偽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下稱系爭戶籍),使蔡玉繡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蔡玉繡,自87年間擔任里長時起即未見過此人,蔡玉繡並非伊參加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候選人有被告及原告共二人,得票數分別為588票、320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當選公告、候選人得票概況統計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使蔡玉繡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投票以達被告當選之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申言之,俗稱「幽靈人口」者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實施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復按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蔡玉繡係於70年7月21日自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遷入系爭戶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於系爭選舉並未投票,此經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蔡玉繡未於系爭選舉投票,已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其遷移戶籍距系爭選舉間隔長達29年餘,更難認其遷至系爭戶籍之始,即有為被告當選之意圖及取得投票權之目的,並與被告共謀而虛偽遷移戶籍。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蔡玉繡作證一節,其自稱蔡玉繡並未住在系爭戶籍,復無法提供蔡玉繡之現址,則本院無從通知蔡玉繡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